德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
陈思宇
摘要(Abstract):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行政法和环境法的发展都比较完善,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较高,因此研究德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我国法律体系来说也具有现实意义。该文主要从德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的对象、程序和司法保护三个方面介绍其制度设计,期望能从其制度特点中总结出一些对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建设有意义的经验。
关键词(KeyWords):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德国法;欧盟法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陈思宇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德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几乎每一次修改都伴随着欧盟法(新欧盟指令的制定或旧欧盟指令的修订)的变化。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部修正案于2001年6月27日通过,是基于欧盟《环境影响评价修订指令》(97/11/EG)、《综合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指令》(96/61/EG)和其它相关环境保护指令对成员国的要求和规定;2005年,德国通过《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法》,把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正式引入《环境影响评价法》,是基于欧盟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指令》(2001/42/EG);2006年12月通过《公众参与法》是基于欧盟《公众参与指令》(2003/35/EG)等。
- [2]参见汪劲:《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85页、第150-152页。
- [3]《联邦不利环境影响防治法》(Bundes-Immissionsschutzgesetz)是整个环境行政法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该法中的“影响(Immissionen)”是指通过大气污染、噪音、振动、光、热、辐射等对人、动植物、土地、水体和大气、文化物质及其它物质产生的影响。根据这些“影响”的性质、规模和持续性,若其有可能对公众或邻里产生危害、显著不利影响或者严重滋扰,则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有害的环境影响(schaedliche Umwelteinwirkungen)”。该法相当于综合性的环境污染防治法。
- [4]本文中所使用的法律条文序号的数字形式根据法律文本的实际情况使用,中国法使用汉字的数字,如第五条、第十二条;德国法的条文使用阿拉伯数字,如第10条、第7b条等。
- [5]这些程序主要是出现在为了公共利益(如修建铁路)征收私人财产的过程中,如1874年7月11日的《普鲁士征收私人土地法》(Das preu?ische Gesetzüber die Enteignung von Grundeigenthum)第十八条及以后。
- [6]《综合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指令》(德语:Intergrierte Vermeidung und Verminderung der Umweltverschmutzung,IVU Richtlinie;英语: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IPPC)最早在1996年9月24日由欧盟理事会通过,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特定工业领域污染物排放的限制和控制,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里的“排放”指所有直接或间接地出自某工业设施或设备的进入空气、水体和土地的化学物质、振动、热和噪声。该指令在2008年1月15日由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修订,即2008/1/EG号指令。其后,该指令被2010年12月17日通过的《工业排放指令》(Industrieemissionsrichtlinie 2010/75/EU)替代。
- [7]该处的“规划”与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的“规划”的含义比较接近。
- [8]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第16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 [9]Planfeststellung在德国行政法中并不是一个泛指的概念,而是一个专属的概念,属于行政许可中一个特殊的类型,被规定在《行政程序法》第72条至78条。该程序主要适用于一些大型的基础设施项目,如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有轨电车、采矿、拓宽水域、修建堤坝、放射性废物处置场、跨州、跨国或者离岸输电线路工程等。由于这些项目涉及的范围较广、部门较多、利益较复杂,所以一般都必须召开公开的听证会,以保证公众的广泛参与。同时,这些大型项目一般会确定一个审批机构负责所有的审批事项,其做出的最终审批决定对所有相关部门都有效,即项目申请者无须再向其它机关分别申请相关的许可,由此提高了行政效率。
- [10]《Gesetz zur Beschleunigung von Planungsverfahren für Infrastrukturvorhaben》于2006年11月9日通过,主要目的在于简化某些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所需的时间,提高行政效率。
- [11]该法案于2007年11月23日由联邦议会通过,于11月29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生效。
- [12]Jarass,BImSchG-Kommentar,§10,Rdnr.79.
- [13]Jarass,BImSchG-Kommentar,§10,Rdnr.79.
- [14]专业的环保团体(非政府组织)具备一定条件以后,如以环境保护为其章程载明的主要活动目的和宗旨、成立满三年、成立期间积极活动、每位拥护章程的公民都有平等的入会权等,可以向联邦环境部下属的联邦环境局(Bundesumweltamt)申请正式的“认可”。该认可的性质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被认可的环保团体拥有法定的参与权和诉讼权。具体规定在2006年12月通过的《环境法律救济法》中。
- [15]德国的《行政程序法》(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于1976年5月25日通过,1977年1月1日正式生效。